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3弄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2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平均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
575%(週年利率百分之6.785)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5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事項、放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