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漢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欣漢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漢江公司)所簽發、被告乙○○及丙○○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主張或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略以:因全球經濟不景氣,
連帶本公司經營困難,以致財務不健全,懇請延後三個月清
償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僅空言聲明異議
如前,自不足免除票款債務,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而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30,000元│98.01.02│98.01.05│HS0000000│
├──┼───────┼────┼──────────┼──────┤
│2│150,000元│97.12.16│97.12.16│HS0000000│
├──┼───────┼────┼──────────┼──────┤
│3│150,000元│97.11.16│97.11.17│H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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