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兩造合
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
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日常生活作息
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
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
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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