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及自
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嗣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000
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訂租
約,被告以續租之意思仍續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為以同一
條件承租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按
期支付租金,迄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租金30,000元,其欠
租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並以
該函終止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扣除已收之押租
金20,000元後,尚欠租合計10,00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
於97年11月4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經原
告催告,均置之不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
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
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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