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
6月17日、到期日94年6月24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
200,000元未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及被告書寫信函1紙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設有規定。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及
自到期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