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陳靜宥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4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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