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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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08號裁定,就伊於更生聲請時併為聲請裁定保全處分,固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176號執行命令對伊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等所得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僅係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而已,短期內並無遭拍賣變價之虞而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為由而予駁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範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訂,而前揭強制執行乃扣押伊之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因並非所有之債權銀行均參與分配,且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受償,將有悖上開條例之立法精神,此除使伊之財產減少外,另對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准裁定宣告就伊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該條文就此係定以「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此為法院之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必須裁定予以准許,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裁量,則應慮及:
㈠、該條項之立法說明乃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即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間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益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者,即無得准予保全處分之者,再者,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此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其財產權者,故法院為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時,自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上開條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乃為採取如何之保全處分將有助於前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此立法目的達成之利益應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始應為之。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語,該條例就債務人債務之清理,係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之雙軌制,而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其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以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是如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欲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致其將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對之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之行為,然如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若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務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其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加以限制而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於聲請更生前業遭債權銀行為扣薪、假扣押之執行而認有予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係任職於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其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名下並有土地1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乙節,此有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依其所述雖需扶養其母及子女2人,然對其子女負扶養義務者,原仍有其配偶 王瓊慧 須共同負擔,而抗告人所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統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內政部社會司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參照),據此計算抗告人為維持自己及履行其扶養義務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即為29,487元(抗告人於其子女須負1/2之扶養義務,加計其母計連其本人即為3人),以本院對之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在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範圍內為扣押加以計算結果,抗告人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金額17,000元(51,000÷3)後,其每月可得薪資尚餘34,000元,此業超出該地區最低生活標準尚多,該執行命令自尚未影響其基本生活,另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現僅遭假扣押之查封執行,此於其更生聲請經准許前之短期內亦應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以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後既僅造成其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亦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而影響其日後收入,而該假扣押之執行在法院准之更生後,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得訂以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以為解決,其自無將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基礎之危險,故該諸強制執行程序自均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㈡、末以本件抗告人因非聲請為清算程序,依法並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債權銀行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以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彼等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而得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其等自身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如其等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其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自尚無特別限制該債權銀行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況抗告人於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協商成立後,嗣即毀諾拒不依約履行該協商內容,並由之援引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本件債務清理,以抗告人因自身理財不慎,致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不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事後參與協商而成立後仍為毀約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以觀,實難期待限制該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後,抗告人將會繼續為債務之清償,並使全部債權人為公平受償者,是本院如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此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對該債權銀行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原審斟酌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與此對債務人、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為裁量不予准許,其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法洵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自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