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月24日(起訴書記載確定日期93年10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11月12日夜間8時3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公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4年11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營市○○路○○號查獲,並採尿送驗而發覺。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