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617,456元, 嗣因 不能清償債務,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48,917元方式償債,已繳交至97年2月(即22期款項),而協商成立當時(95年4月18日)其固處於失業狀態,惟當時聲請人仍具高度還款誠意,並於95年3月13日至95年5月19日、96年6月25日至96年9月18日分別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高雄縣政府委託辦理之地方職業訓練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班,而受領有該職業訓練班給付之失業補助金,並期找到新工作來履行協商條件,惟失業期間之還款,均仰賴丈夫乙○○代繳,嗣因聲請人父親 洪滿堂 罹患尿毒症,每週需洗腎3次且住療養院,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計四人遂於96年2月25日簽立協議書,聲請人需負擔其父洪滿堂自96年3月起住療養院及相關醫療費用之4分之一,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起所任職之派報工作,月薪僅18,500元,故聲請人自需分擔其父住療養院及相關醫療費後,其每月尚須支出付個人生活費、健保費、家庭雜支等開銷,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4、95年度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年11至97年3月擔任派報工作之工資單、訓練單位為義守大學之聲請人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辦理之地方職業訓練班結訓證書為證,且有聲請人父親洪滿堂罹患尿毒症、每週需洗腎3次之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親97年
4月份看護費及雜費共計17,505元之新高鳳護理之家收據、97年3月份看護費及雜費共計16,755元之新高鳳護理之家收據、96年3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每月16,500元之高雄市私立安心養護中心月費收據、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計四人於96年2月25日所簽立共同負擔洪滿堂之住療養院及醫療費用協議書、聲請人之家系表、洪滿堂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與附表所示銀行既係於95年4月18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每月還款48,917元,且已還款22期至97年2月,而協商當時聲請人固無業,而仰賴丈夫乙○○代繳,惟其夫乙○○95年、96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僅為120,000元,有其夫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人為能儘速謀職,而於95年3月13日至95年5月19日、96年6月25日至96年9月18日分別參加前揭職業練班,暫時受領有失業補助金,並於96年11月起任職派報工作(每月薪資18,500元),復因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四人協議共同負擔其父洪滿堂自96年3月份起之相關住院療養及醫療費用(每月約16,500元),即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其父洪滿堂住院療養及醫療費用4125元(16,500÷4=4125)及其個人每月健保費1208元(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附卷可參),暨其父親洪滿堂、母親 洪林雲 之勞保費用2706元(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勞保收據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附表所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已努力謀得每月薪資約18500元之職務,嗣因與兄弟姊妹達成需共同分擔父親療養及醫療費用之協議,而需增加負擔父親療養及醫療費用、勞健保費用共計6831元(4125+2706=6831),每月薪資18500元扣除聲請人所增加之支出6831僅餘11,669元,已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號│債權銀行│債權種類│債務金額(新台幣)│├──┼────────┼─────┼─────────┤│1│荷蘭銀行│信用卡│373100│├──┼────────┼─────┼─────────┤│2│中國信託│信用卡│184420│││├─────┼─────────┤│││現金卡│77079│├──┼────────┼─────┼─────────┤│3│大眾銀行│現金卡│19612│├──┼────────┼─────┼─────────┤│4│中華銀行│信用卡│89078│││├─────┼─────────┤│││現金卡│114402│├──┼────────┼─────┼─────────┤│5│台新銀行│現金卡│290933│├──┼────────┼─────┼─────────┤│6│萬泰銀行│現金卡│292243│├──┼────────┼─────┼─────────┤│7│花旗銀行│信用卡│489773│├──┼────────┼─────┼─────────┤│8│美國運通│信用卡│239965│││├─────┼─────────┤│││信用貸款│94861│├──┼────────┼─────┼─────────┤│9│華僑銀行│信用卡│296803│├──┼────────┼─────┼─────────┤│10│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5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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