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嗣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月為期,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清償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鄉○○○街○○○號,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僅繳付一期分期款,自第二期起即分文未繳,且因成年友人 王思源 尋借款項,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臺南縣仁德鄉「八號當舖」,得款獲取四萬元之後,轉交予「王思源」,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後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尋回)。
二、證據: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
㈡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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