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改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點許。②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使用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