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5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參照前述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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