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春富 於民國8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呂春富自90年4月25日起即未按時清償,經原告聲請執拍賣其抵押之不動產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足分配,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紙、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21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