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明確。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前經入監執行,嗣於民國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前揭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視為減刑為如附表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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