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先前已有3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卻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429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32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86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6年118日止期滿(均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於94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8月3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親友住處內與親友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 高美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09分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白(97.8.23警詢筆錄)││├──┼───────────┼────────────┤│2│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製│⒈被告甲○○經警實施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製│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⒉被告甲○○經警查獲後,│││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發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形。│││通知單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於94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8月3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先後4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此次犯後始終傳喚拘提未到、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龔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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