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被告 詹瑞康

詹靜如

詹靜雯

詹茹蘭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湖

被告 張詹秀吉

詹庚慶

詹慶章

詹秀琴

詹慶堂

陳秀華

徐昌聖

徐俊淼

徐寧君

林炳煌

林滄海

林文正

林美玲

連淑梅

連元楷

連延洺

田淼雄

田莉婷

田慧琪

連淑芳

兼上十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詩季

被告 廖朝慧

廖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瑞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⑴打藥池、1⑵棚架及水泥路、1⑷至1⑹果園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詹瑞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瑞康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瑞康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與被告詹瑞康以附表一「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詹秀吉、詹庚慶、詹慶章、詹秀琴、詹慶堂、廖朝慧、廖朝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詹靜如、詹靜雯、詹茹蘭、張詹秀吉、詹庚慶、詹慶章、詹秀琴、詹慶堂、 徐陳秀華 、徐昌聖、徐俊淼、徐寧君、林炳煌、林滄海、林文正、林美玲、連淑梅、連元楷、連延洺、田淼雄、田莉婷、田慧琪、連淑芳、連詩季、廖朝慧、廖朝彥為被告(下稱詹靜如等26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251至253頁),並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詹瑞康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東土測字第211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1⑴打藥池、1⑵棚架及水泥路、1⑷至1⑹果園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以名稱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1,723.4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 詹土 興建附圖符號1⑶工寮(下稱系爭工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詹靜如等26人負責騰空遷讓返還。縱認系爭工寮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詹土,而係被繼承人 詹立發 ,亦應由被告即其繼承人張詹秀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所受利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詹瑞康:伊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泥路係經他人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而合法使用。又系爭果園係伊家族於日治時期占有耕種至今,且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前沒有編定地號,並非原告所有管理。伊家族僅係不懂辦理土地登記,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即自行登記為國有林地,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並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停止本件訴訟。伊既為有權占有之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陳秀華、徐昌聖、徐俊淼、徐寧君、林炳煌、林滄海、林文正、林美玲、連詩季、連淑梅、連淑芳、連元楷、連延洺、田淼雄、田莉婷、田慧琪(下稱徐陳秀華等16人)則以:伊等雖為詹土之繼承人,然詹土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無繼承拆除權限,亦未承繼占有狀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詹靜如、詹靜雯、詹茹蘭(下稱詹靜如等3人):依附圖所示,僅有部分果園、水泥路坐落於詹土承租國有土地之租約範圍內,故詹土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否認系爭工寮乃詹立發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㈣詹慶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徐陳秀華等16人、詹靜如等3人所述等語。

 ㈤張詹秀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拆除之工寮不在詹土租約範圍內,不得請求伊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㈥以上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詹庚慶、詹秀琴、詹慶堂、廖朝慧、廖朝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詹瑞康應移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之本息,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9元。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得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⒊詹瑞康雖抗辯其家族於日治時期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因務農不懂辦理土地登記,原告自為辦理國有林地之登記,並主張應依照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處理等語,並提出族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卷二第310至312頁)。惟查,中華民國政府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發布相關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若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該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詹瑞康應證明其家族於日治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為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有人,方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對抗上開土地謄本之登記效力。然詹瑞康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其家族歷來住居、耕作之事實,不能遽論系爭土地為詹瑞康家族所有而由詹瑞康承繼。故其所辯,尚無可取。

 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1日中東第二字第114000189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故應由詹瑞康就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詹瑞康雖否認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查:

 ⑴其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勘查現場時,曾承諾移除系爭打藥池,有該日勘查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水泥路為其使用,系爭棚架也是其搭建、由其種植管理系爭果園之作物,具有全部管理權限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是詹瑞康就前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⑵至其主張系爭水泥路為訴外人 詹昭立 申請,並提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14年2月14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惟前開文件僅見道路為吊神山道路,未能以之遽論申請標的即為系爭水泥路,亦不能證明國家因 詹朝立 之申請而鋪設乙情。況詹瑞康於本院履勘當日,當場陳稱若原告要求拆除系爭水泥路,即不再同意原告人員通行該道路(見本院卷二第408頁),足徵其認有管理使用權限,故其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⑶是以,依上揭意旨,應由詹瑞康證明其有何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詹瑞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⒌至詹瑞康抗辯原告請求侵害其生存權與財產權等語:

 ⑴憲法第15條所謂生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求,本件詹瑞康雖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然依卷證資料,未見其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18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尚陳稱其於自己所有土地種植果樹,乃林務局人員突然告知有越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其尚有私有土地供其種植營生,自難認為原告請求詹瑞康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境地,而侵害其之生存權。

 ⑵財產權意在確保人民得以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詹瑞康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謂其有何合法財產受不法侵害。故詹瑞康之抗辯,亦不足為取。

 ⒍原告得請求詹瑞康返還不當得利1萬9,172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9元。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詹瑞康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瑞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認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附近均種植果樹,亦有農家,交通方便,距離便利商店約3至4公里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再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9年1月至113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詹瑞康可受利益之程度,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⑶原告得請求詹瑞康給付起訴前五年及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考諸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為1723.46平方公尺(計算式:3.55㎡+233.43㎡+648.94㎡+830.98㎡+6.56㎡=1723.46㎡),而請求期間自108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詹瑞康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9,172元【計算式:(54元×1723.46㎡×5%×249/366)+(43元×1723.46㎡×5%×4)+(43元×1723.46㎡×5%×117/366)=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3年4月27日起迄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就此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元【計算式:43元×1723.46㎡×5%÷12=309元】。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詹土或詹立發,其先位請求詹靜如等26人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張詹秀吉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受讓人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人應先證明受請求人對於標的物有拆除權限,方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寮為詹土所有,固據其提出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相關文件、會勘紀錄表、勘查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15至124頁)。然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詹土承租範圍定位座標,以系爭土地套繪得出該租約範圍,比對系爭工寮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可見系爭工寮位於上揭承租範圍以外,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難認系爭工寮與詹土承租範圍有何關聯性。再者,詹瑞康雖於111年12月1日現場勘查時,表示系爭工寮為詹土所有,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工寮係詹立發興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無其他事證可參,是無從僅以詹瑞康之陳述,遽論系爭工寮為詹土所興建。

 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工寮為詹立發所有,故應由其繼承人張詹秀吉拆除等語。然其所依憑者,亦僅有詹瑞康前揭陳述,詹瑞康既說詞反覆不同,且無其他客觀跡象佐證,自難僅依詹瑞康所言,遽斷系爭工寮為詹立發興建、所有。

 ⒋基此,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工寮為詹土或詹立發所有,應由其等繼承人負責拆除騰空返還,均無可採。又原告既未證明詹土、詹立發興建所有系爭工寮,自難認其等繼承人有因系爭工寮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先位請求詹靜如等26人、備位請求張詹秀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詹瑞康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詹瑞康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1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就詹靜如等26人之先位請求或對張詹秀吉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主文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第一項

21萬9,000元

65萬4,915元

2

第二項

7,000元

1萬9,172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詹瑞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詹瑞康應給付2萬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詹瑞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0元。

一、先位聲明

㈠詹瑞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⑴打藥池、1⑵棚架及水泥路、1⑷至1⑹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詹瑞康應給付1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詹瑞康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9元。

㈢詹靜如等2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⑶工寮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㈣詹靜如等26人應連帶給付4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元。

二、備位聲明:

 ㈠、㈡同先位聲明。

㈢張詹秀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⑶工寮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㈣張詹秀吉應連帶給付4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元。

三、願供擔保(除按月給付部分外),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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