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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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戴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7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5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0元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46%,第7期至第60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6%(1.57%+10.46%=12.03%)計算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止,共計繳款230元,業經抵沖尚積欠本金88,2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687元,及其中87,640元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6日起98年8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減縮後之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有這筆借款,但105年我有申請債務整合,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扣五年,這筆是否有在債務整合我不清楚,債務整合有透過法院。利息請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午字第64791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原告受讓之渣打銀行債權並未聲請,因此,被告前述經強制執行之事件,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被告關於利息時效抗辯部份,亦經原告減縮請求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2.03%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