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2號
聲請人 池明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 美華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登記為相對人 方美華 所有,經核性質上為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依上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且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除去,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