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告 魏湘語

被告西北訓犬學苑

法定代理人 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黃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西北訓犬學苑,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飼養之牧羊犬 樂樂 交付被告訓練,雙方簽訂入學合約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4日、112年1月8日提供2次鈣片產品及分別於111年11月13日、112年1月22日交付2次驅蟲藥供被告餵食樂樂,然原告發現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8日、1月12日、2月5日均於樂樂洗澡完成時,未將樂樂之身體完全吹乾,於112年2月5日提前終止兩造間就樂樂第三期之訓練合約,爰起訴請求退還已繳之訓練學費及84000(計算式:28000×3=84000元)及鈣片產品786元(計算式:應剩餘262顆×3=786元)、未投之驅蟲藥700元(1顆),合計85,486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將原告之古代牧羊犬樂樂交付被告訓練,雙方並簽訂同意書,課程簡介及費用如被告之網頁內容,基本訓練為期四個月,樂樂自入學接受訓練起,被告均有記錄樂樂每日之狀況,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提前終止第三期之訓練(自1月13日至2月12日),將樂樂由被告處自行帶走,未經第四期之訓練。被告將樂樂洗澡完成後,並未有身體沒吹乾之情形,原告提供之鈣片產品均按產品劑量餵食、驅蟲藥均按時餵食,亦未有樂樂耳朵清潔不乾淨之情。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飼養之牧羊犬樂樂交付被告訓練,雙方簽訂入學合約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4日、112年1月8日提供2次共320顆鈣片產品及分別於111年11月13日、112年1月22日交付2次共4顆驅蟲藥供被告餵食樂樂,原告於112年2月5日提前終止第三期訓練服務契約,將樂樂由被告處帶走,被告於當日將剩餘之驅蟲藥2顆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提出入學合約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樂照片為證。兩造已於112年9月10日完成樂樂訓練交接(狗走路跟著速度慢慢走、坐著等待、站著等待、臥倒等待、握握手、換手、躺平,跳躍障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樂樂洗澡後,並未將樂樂之身體吹乾,亦未將樂樂之耳朵清潔乾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鈣片產品及驅蟲藥並未按時餵食樂樂,而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學費85,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8日、1月22日、2月5日,將樂樂洗澡完成後,未將樂樂之身體吹乾及未將樂樂之耳朵清潔乾淨等情,提出112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5日在被告處所拍攝樂樂耳垢未清潔乾淨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否認,辯稱:112年2月5日當日並未有未吹乾之情形,另原告亦未於112年1月8日及1月22日告知被告關於樂樂洗澡未吹乾之情形,原告所提112年2月5日樂樂耳垢未清乾淨之照片,並非在被告或被告之丈夫黃德光面前所為,112年1月22日亦未有告知被告關於樂樂耳朵清潔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所提出112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5日所拍攝樂樂耳垢未清潔乾淨之照片,未能清晰顯示樂樂身體未吹乾之情,且經升元動物醫院函覆本院:系爭 犬隻樂樂 於112年2月6日來院就診,該日主人因耳朵不潔前來就診,經耳鏡檢查犬隻耳內壁發炎症狀,有提供飼主外耳藥舒露治療,因給予廠商贈品故未收取就診費用,本院僅能就犬隻入院當下症狀作專業醫療判斷。犬隻耳清潔時間、清潔狀況屬飼主主動操作選擇之能事,非關醫療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故原告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未將樂樂身體吹乾;又樂樂耳垢未清潔乾淨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於被告之處所拍攝,且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憑。

㈢、原告主張鈣片尚剩餘262顆未餵食樂樂服用等情,被告否認,辯稱:大型犬隻每日應補充1000毫克之含鈣量,而原告於111年12月4日送鈣片(每鈣重量500毫克而含鈣量為15毫克,被告早晚餵食樂樂1錠被告所提供之蠔貝殼鈣,自111年12月5日開始起餵樂樂原告所提供之鈣片早晚各10錠,一直餵到111年12月21日用完原告所提供之鈣片,自111年12月22日起被告早晚餵樂樂1錠被告所提供之蠔貝殼鈣,原告於112年1月8日再送鈣片2罐給被告,被告遂於1月8日晚上開始餵原告所提供之鈣片10錠,一直餵到112年1月25日早上餵樂樂原告所提供之鈣片;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4日及112年1月8日提供二次鈣片給被告餵食樂樂,原告所提供之二罐鈣片已用完,另被告還自行提供早晚各1錠蠔貝殼鈣餵食樂樂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提供之鈣片含量及被告提供之蠔貝殼鈣含量成分表及餵食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91-194、201-204頁),經核蠔貝殼鈣及原告所提供之鈣含量表,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未舉證被告餵食樂樂之鈣片,對樂樂健康實質上已生損害,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驅蟲藥未按時餵食而剩2顆等情,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給被告心絲蟲樂2錠,被告已於111年12月10日餵食樂樂心絲蟲樂1錠,及112年1月10日餵食樂樂心絲蟲樂1錠,原告所提供之2錠心絲蟲藥,被告已完成餵食,而原告另於112年1月22日給被告心絲蟲藥2錠,被告原應於112年2月10日餵食心絲蟲藥1錠及112年3月10日餵食心絲蟲藥1錠,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提前將樂樂帶回,故被告於當日交原告2錠心絲蟲樂等語,並提出用藥紀錄表(本院卷第183-184、194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用藥紀錄表並無不合,且被告為避免其經營之訓犬學苑內狗有受感染心絲蟲之風險,亦無不餵食之理,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㈤、原告已繳第三期費用即112年1月13日至112年2月13日之學費,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將樂樂帶回,被告對此並無表示意見,與原告之對話中亦同意退還一週學費7,466元(本院卷第53、55、59、61頁),堪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5日合意終止服務契約,故應按比例返還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13日之學費7,467元(計算式:《28000/30》×8=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7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已由原告預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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