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告 耿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2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與四村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以致碰撞訴外人 張麗華 騎乘之腳踏車,使訴外人張麗華傷重不治死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急救醫療費用10,535元,總計2,010,53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請求權人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張麗華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訴外人張麗華死亡,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麗華死亡給付及就醫療費用合計2,010,535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2,010,535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麗華騎乘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致撞及左側直行之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麗華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麗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005,268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2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26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