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90號

原告 王秀桂

被告 黃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960元(含工資15,750元、材料費42,2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2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971元(計算式:4,221元+15,750元=1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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