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原告 莊建伸

被告 曾松安

蘇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曾松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蘇升宏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曾松安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蘇升宏為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並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簡字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曾松安、蘇升宏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而應就本件詐騙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松安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份子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以1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松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蘇升宏,而容任他人使用曾松安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蘇升宏可預見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若非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可能涉及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仍於110年6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購買者(下稱本案虛擬幣買家),欲購買虛擬貨幣,以每1顆虛擬貨幣之單價約為28.2元,每交易100顆虛擬貨幣,可獲取60至70元不等之價差,竟與本案虛擬幣買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升宏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曾松安收購曾松安銀行帳戶後,再將曾松安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本案虛擬幣買家,由本案虛擬幣買家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冰冰 :唯一ID:ad676767」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採礦機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50,000元至曾松安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及5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松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判處被告蘇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3至28頁)。又被告等2人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蘇升宏既先向被告曾松安取得曾松安銀行帳戶後,再將曾松安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虛擬幣買家,復由本案虛擬幣買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250,000元至曾松安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虛擬幣買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50,000元至曾松安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等2人就渠等參與、分工(即提供曾松安銀行帳戶予本案虛擬幣買家,使本案虛擬幣買家及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曾松安銀行帳戶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虛擬幣買家,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之250,000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松安自111年7月22日,被告蘇升宏自111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被告曾松安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蘇升宏自11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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