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原告 劉千瑄
被告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前,欲將肇事車輛駛出而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30元(均為零件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9月18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013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在事發地點欲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5397-FT號自小客車停於明德街229巷21弄1號前,因為當時我停車前後方是沒有車輛的,之後我要離開時倒車駛出時,不慎碰撞到停於我車後方普重機」等語,而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普重機NCF-8331號(按;應係NDF-8331)於今(06)19時24分停在我家門口,那時有一台自小客車5397-FT號停在我車前方,於事故時間我聽到有發車的聲音,於是我就出來看,發現對方駕駛倒車撞到我的車」等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51、55至58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斯時熄火停放於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機車,致發生本件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機車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23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有2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經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0,23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514元之範圍內,堪認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48元(計算式:1,000元×1,514元÷10,230元=1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吳雅真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30×0.536=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30-5,483=4,747
第2年折舊值
4,747×0.536=2,5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7-2,544=2,203
第3年折舊值
2,203×0.536×(7/12)=6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3-689=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