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因精神恍惚而將CD捧出唱片行,不是要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拿取之十張CD,除其中二片為 梁靜茹 戀愛的力量外,其餘八片均為不同名稱之CD,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顯然係被告刻意選取,而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其拿取店內CD未付款即走出唱片行等行竊過程,記憶清晰,陳述甚明,其供述情節復核與證人乙○○供述相符,且就警、偵訊筆錄內容觀察,被告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非謂一有躁鬱、憂鬱或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即會當然導致該患者之精神狀況達完全喪失或顯然欠缺依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結果,而無自由決定外在行為意思之能力,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有供述不一之現象,則應係被告自覺犯錯,面對不可預知之未來及刑罰制裁,一時思緒混亂所致,自不得以被告供述不一,反推認定其於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