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O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與其友人 周文祥曾佳彬 一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子坑三十九號 郭芳碩 所經營之修車廠修車,因曾佳彬與郭芳碩較熟識,郭芳碩乃先與渠等談論修車事宜,而忽略到場等候多時之甲○○,甲○○一時心生不滿,遂與乙○○等人發生爭執,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多次重擊、毆打甲○○之後腦,迄郭芳碩見狀上前勸阻後,乙○○始罷手;致甲○○受有外傷性頸椎受傷併頸髓受損及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及第四、五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目擊證人周文祥、曾佳彬、郭芳碩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九至二十頁、第三八至四十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嗣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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