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培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代償金約
定書第4項第5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利息則按年息12.9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4年1月18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
264,262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金123,124元),依上開規定
其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款174,176元,及以20%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
暨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