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原告於91年7月31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另於98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
3年7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103年1月14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信用貸款,迄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14,3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
│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27,515元│20│103年12月6日│
├────┼───────┼───┼──────┤
│信用卡│78,302元│18.75│103年12月6日│
├────┼───────┼───┼──────┤
│貸款│928,926元│20│103年5月15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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