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56號
原 告 彭佩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嘉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即起訴
上未記載之被告蔡嘉隆之住所居,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蔡嘉隆之住居所(請逕洽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
依程序申請被告之住居所),並具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及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
金額之計算依據、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工資、
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等,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