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蔡培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國立台灣大學教區內,
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於國立台灣○○○區○○○○○路入口旁車道
時,因倒車時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訴
外人 馬念涵 所有而由訴外人 冀宏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於102年3
月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844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2,730元,工資1,656元,塗裝費用6,458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8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發票及估價單、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
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檢送之該校總務處駐衛警察隊受理教職員工報案紀錄簿影
本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現以2
萬0,84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萬2,730元,工資為1,656元,塗
裝費用6,45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0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20日碰
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又9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1萬2,73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6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上工資為1,656元,塗裝費用6,458元,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應以1萬1,780元為必要。(計算式:3666+1656+6458
=11780)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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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北小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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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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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697│12,730×0.369=4,697│8,033│12,730-4,697=8,033│
├───┼────┼─────────────┼────┼──────────┤
│二│2,964│8,033×0.369=2,964│5,069│8,033-2,964=5,069│
├───┼────┼─────────────┼────┼──────────┤
│三│1,403│5,069×0.369×9/12=1,403│3,666│5,069-1,403=3,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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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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