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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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 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林榮洲
兼訴訟代理人 林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孟賢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宅配工程師,兩造
並簽立宅配工程施工作準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
被告林孟賢於102年1月10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
擊第三人 閻傳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受損車輛
),致該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5,618元,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與承保第三人閻傳彬
受損車輛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成
立和解書,約定賠付該保險公司2萬元,其餘15,618元則已
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美亞保險,惟被告林孟賢於執
行職務時間不慎撞及第三人閻傳彬之受損車輛而肇事,自車
禍事故發生後至離職期間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請求返還代墊款項35,618元,又被告林榮洲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被告林孟賢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車禍事故發生時即知道有賠償責
任,原告有辦理出險,保險公司理賠15,618元後,原告上需
再給付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有和解書存在,原告曾於伊到職時告知員
工就小車禍不需理賠,且自事故發生後至離職時均無人告知
伊需要理賠,原告遲至伊離職後一年半始通知需賠償,且伊
自負額部分僅有2萬元,超過部分應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產物
保險理賠資料、和解書、宅配工程師工作準則同意書、富邦
產物保險賠案處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林孟賢雖另辯稱原告曾於
伊到職時告知員工就小車禍不需理賠,且司機自負額部分僅
有2萬元,超過部分應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負擔云云。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因被告林孟
賢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對受害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
範圍內,取得對被告林孟賢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
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
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原告向保險公司承保目的係分攤保險事故發生風險,僅為
原告得捨棄行使求償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之抗辯尚無可
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孟賢所辯伊僅
需賠償原告2萬元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四、另查,依宅配工程師工作準則同意書第1條第2項規定:「…
如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發生毀損、失竊、滅失或其他損
及公司或客戶權益之情事時,本人應負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孟賢因變換車道不當侵害他人權利,
致原告僱用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需向第三人支付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被告林孟賢所不爭執,自為可歸責於被告林孟賢之
事由,發生其他損及原告公司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林孟賢與被告林榮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僱用人因受僱人被告林孟賢之過失侵權行為
,而與第三人之保險公司解簽立和解書,並賠償第三人上開
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林孟賢求償,
而被告林榮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5,6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