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