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宇偉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儒與訴外人 施欣均 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0月在施欣均住處,竊取施欣均所有、由原告
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施
欣均」之署押後,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2,091元之財物予原告,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
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訴外人施欣均之信用卡並偽造署簽於簽帳單,致原告受有
32,091元損害等情,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
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伊有精神疾病,因現在住院,無經濟能力償還前開消
費款等語,惟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詢
結果:「經查陳患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出院,其自104年1
月20日至本院門診回診治療後,迄今未曾再回本院門診治療
,故無法評斷其目前精神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迄
未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91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宣告刑│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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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911元│陳柏儒犯行使偽│
││17時37分│路4段10號臺北市│(刷卡使醫院│造私文書罪,處│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提供醫療服務│有期徒刑貳月,│
│││區│)│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2│102年10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忠│28,030元│陳柏儒犯行使偽│
││18時21分│孝東路四段45號│(刷卡購買專│造私文書罪,處│
│││太平洋崇光百貨│櫃商品)│有期徒刑肆月,│
│││股份有限公司(││如易科罰金,以│
│││下稱崇光百貨)││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3│102年10月31日│崇光百貨│3,150元││
││18時30分││(刷卡購買專││
││││櫃商品)││
├─┼───────┼────────┼──────┼───────┤
││合計││32,0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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