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232號。詎被告來臺未及10日,以北上為由離家之後,即不知去向。茲因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232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未及10日,以北上為由離家之後,即不知去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來臺不久,即行離家,離家之後,即無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自91年9月17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來臺未及10日,以北上為由離家之後,即不知去向,且自91年9月17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足見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自離家之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堪信為實在。
㈣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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