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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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十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正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6年度執字第3490號),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可稽,嗣聲請人對上開有罪之判決及其執行命令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十號駁回其聲明及聲請,核無不當,該等裁定均不得抗告,聲請人爭執該等駁回無效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及法院均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該判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為無罪判決亦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