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戊○○抗告人甲○○抗告人丙○○抗告人己○○抗告人丁○○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住苗栗縣相對人庚○○住苗栗縣相對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法定代理人乙○○住苗栗縣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前委請債務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承建房屋,並已付清款項,詎債務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無力完成,而與抗告人等達成協議,由抗告人等自行承接予以繼續完工,抗告人等嗣即出資購料、僱工繼續興建,並於95年8月3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成為建物之起造人。嗣因晉富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經庚○○聲請假扣押,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8月7日苗院燉95執全溫字第614號執行命令,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禁止就債務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惟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而已,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並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亦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倘執行法院予以執行命令,禁止建築主管機關就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為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其執行方法即屬不當,並有違誤,致使抗告人等權益受到影響,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禁止命令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又建造執照發給後,登記之起造人可依其意志變更,且起造人之登記,係日後建築物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藉以辨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本件債權人庚○○聲請假扣押之標的,係債務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動產建照執照公文書之內容為執行,法院為外觀、形式上認定之重要依據。倘相對人嗣將該建築執照辦理過戶予他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為起造人變更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拍賣該建照執照之意,自應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為其裁定之基礎。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動產,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而已,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可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為何人攸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欲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禁止就債務人晉富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乃在防範如准許起造人變更,變更後之起造人因此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未能達實施假扣押之目的,此自屬債權人假扣押之必要方法,執行法院據以為發禁止命令,其執行方法自無不當,此與就土地實施假扣押,必須對土地實施查封,並命地政機關不得為移轉登記者,正復相同。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指仍執原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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