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2年5月10日上午5時42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貴陽街口以時速67公里超速行駛,經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道有這件違規之情事,沒有附照片且年代久遠,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員警照相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情事,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參。然詳觀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內容,可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上雖有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異議人之身分資料等內容之記載,然並無本件違規車輛之詳細車型、顏色及廠牌等其他相關可資辨明之事項,足以提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本件執勤警員所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貨車。復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採證底片迄今已逾保存時限,並已銷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8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1197300號函在卷可憑,而填單舉發之員警因時隔違規已逾5年之久,平日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量龐大,恐亦無法針對異議人之違規個案情節為具體詳細之證述,故異議人甲○○本件違規行為不僅業已無從查知警員據以逕行舉發之科學照相等證據資料,且本件違規車輛是否曾遭實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或警員逕行舉發時有誤看、誤記等情形,則亦已無從查考。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事證,經核實難認為業已充分,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故本件尚難僅根據上述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等簡略資料,即率而認定異議人實際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異議人否認有違規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