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吳居憲 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罰法乃係從新從輕原則;又前開法文既定明須依「裁處」時為據,則在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情形,自係應以裁決書之作成,而非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製作,資為是否須進行新舊法比較之認定時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7年11月7日即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於行為時即
91年1月20日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開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茲與裁處時之條例規定比較,兩者僅有條項之變動,並未改變處罰內容,是尚難認有前揭所謂有利於受處罰人之情形者,從而應逕行適用裁處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佈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
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此為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11月7日(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後)始對異議人裁處,惟裁處之時效起算,依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應係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乃為當然之解釋(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下午12時期滿)。故本件受處分人於91年1月20日涉嫌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雖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屬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異議人辯稱不得裁罰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91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澄明路交叉路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惟舉發違規事實已載明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足見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顯係誤載,本院自不受其上開記載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