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乃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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