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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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原名 呂太郎 被告甲○○○原住高雄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64年間共同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區○○○路○○○號,嗣兩造商議前往巴西國創業,並由原告先行前往,71年間,被告亦隨同前往。其後,原告因水土不服,健康狀況不佳,於82年12月底隻身回國,嗣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現已音訊全無,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間結婚,64年間共同設定住所於高
雄市○○區○○○路○○○號,嗣兩造商議前往巴西國創業,並由原告先行前往,71年間,被告亦隨同前往;其後,原告因水土不服,健康狀況不佳,於82年12月底隻身回國,嗣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現已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原告之記事欄載有「民國64年5月30日遷出巴西」等語、於被告之記事欄載有「民國71年7月9日遷出巴西」等語之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及載有被告自81年7月9日出境以後,即無入境紀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核與證人 潘瑞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87年認識原告之後,即從未見過被告等語相符,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㈢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本件原告於82年12月底隻身回國,嗣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現已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協商,均不願回臺與原告同居,嗣更音訊全無,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既已蕩然無存,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乃因兩造均不能本於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惟因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因被告音訊全無而擴大,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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