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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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將抗告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1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與抗告人一萬元,支付方式為相對人將前開款項匯入抗告人於水湳彰化銀行戶頭,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原審法院就該部分訴訟有管轄;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部分有關兩造約定訂婚,結婚之場所均在抗告人之住家即位於台中市,故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協議書)及民法第978、979條第1項之違反婚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履行契約(協議書)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相對人支付抗告人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補償,支付方式為每月為新台幣一萬元整,自民國91年9月份起匯入抗告人水湳彰化銀行帳戶內,有該協議書及存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至13頁),足證兩造已約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本院依職權調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447號,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轄區,有彰化銀行服務據點表附卷可稽,則本件關於履行契約部分之訴訟,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於違反婚約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訂婚、結婚舉行地點均在台中,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亦有管轄權云云,惟訂婚、結婚舉行地點與違反婚約損害賠償履行地仍屬有間,且訂婚、結婚地點及違反婚約損害賠償地點並無相同之必然關係,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之履行地,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不可採。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將此部分之訴訟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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