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62號上訴人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所據,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所認之結果為據,然上訴人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中,與本件有結果有牽連關係,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