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35號原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46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70元,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7,005,694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漏報課稅所得額7,005,694元,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77,12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7,712元。原告不服,主張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中,應俟確定後再行核定;依法逕行核定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之差額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申報已自繳稅額7元未自核定稅額減除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虧損3,280,470元,經被告核定0元,嗣經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7,005,694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8,954,5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4,777,
129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惟於申報時自行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7元應予追認為由,作成96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6073號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7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答辯狀所載
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於92年6月18日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477,71
2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被告以原處分追減應補稅額
7元,其餘駁回,經原告再提起訴願,仍經財政部訴願駁回。查有關原告於87年5月至11月間,取得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兩造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依法主張行政救濟,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審理。乃被告以尚未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據,進而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違誤。
綜上,謹請鈞院參酌,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
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
損3,280,570元,被告核定0元,嗣經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7,005,694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8,954,54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4,777,129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原告權益。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原告於87年5月至11月間,取得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3105號)。被告以尚未行政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據,進而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280,570元,被告核定0元,嗣經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7,005,694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8,954,54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4,777,129元並無不合。又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原告權益。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復查申請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二次)、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一次)、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事實,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重行核定之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重行核定其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77,12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4項)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第5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㈡、再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㈢、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同法第4項並規定,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應得暫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參見該第4項條文立法理由)。查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005,694元,列報於87年度營業成本之製造費用-加工費項下,原查依查得資料剔除無加工事實之營業成本7,005,69
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8,954,540元等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8-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1,948,846元,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經高雄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虛報營業成本7,005,694元,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7,005,694元,重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8,954,540元,應補稅額2,228,635元,並裁處罰鍰1,401,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6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駁回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確實。是該核定數額迄今仍未獲變更,則該經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既係計算本件未分配盈餘之前提事實,被告依前述重行核定之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重行核定其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77,12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前述之構成要件效力,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3105號),被告以尚未行政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為據,進而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原告權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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