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91號聲請人 金世聚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涂興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312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金世聚工程行涂興宗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9月14日1,00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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