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43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0二六號),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0二六號、內容尚包括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三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離婚部份,而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則雙方達成和解;離婚部份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其餘損害賠償、贍養費等部份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0二六號和解筆錄內容第參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即應由於起訴時負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原告負擔之,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三四號裁定予准許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已,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併請求財產事件即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零六十八元。非財產部份之訴訟費用為三千元,財產上部份之訴訟費用為五萬零四百零一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第一審撤回、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二分之一,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萬零七百元(3000/2+50401/2=267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