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某址之土地公廟前,與欲在同址擺設攤位之原告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塑膠籃一只撲蓋原告乙○○之頭部,以致該塑膠籃之金屬提把掉落,復持同一犯意,續以該只塑膠籃之金屬提把毆打原告乙○○之頭部,致原告乙○○因此受有右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甲○○明知原告乙○○及乙○○之子即原告丙○○二人均無對其有何毆打致傷之行為,竟另基於意圖使原告乙○○及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向員警 羅西湖 提出原告乙○○及丙○○二人傷害之告訴,而誣告其遭原告乙○○及丙○○二人傷害,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誣告原告二人傷害之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所受相當於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均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曾於上址與原告乙○○發生肢體爭執,並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提出原告乙○○及丙○○涉嫌傷害之告訴,然被告未持塑膠籃丟擲或毆打原告乙○○,以致原告乙○○受傷,當日實係原告乙○○持被告所有之該只塑膠籃向被告丟擲二次,致被告之右手及右腳因此受有割裂傷,且原告丙○○當時亦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被告始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未傷害原告乙○○,亦未誣告原告乙○○及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羅西湖提出原告乙○○及丙○○涉嫌傷害被告之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羅西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案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
(一)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於上開時、地,遭原告二人傷害所致?
(二)被告是否明知該傷勢並非原告二人所造成,猶仍向員警提出原告二人傷害之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誣告原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確有上開誣告原告二人涉嫌傷害之犯行,既據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則被告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二人名譽等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考量原告二人因遭被告誣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二人之經濟能力,又被告乃為一收入微薄之菜販等情,認為本件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十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及丙○○各十萬元,並均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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