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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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9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中縣○○鎮○○路直行,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路不順即擅自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於臺中縣○○鎮○○路四五九之一號前之路旁,並佔用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妨害機車之通行,適有 古任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古壬棠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遂撞及同向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古任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重挫傷、顱部出血、下頷骨折、多處顏面撕裂傷、呼吸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履行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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