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蔡銘哲 即 鈺才 模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峰銘
被 告 蘇錦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蘇錦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791號前,因尿急欲急切至路邊停靠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
峰銘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系爭5
020-JQ自小客車多處毀損,嗣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被告
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020-JQ自小客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於下: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45元:系爭車禍事故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5020-JQ自小客車多處毀損,經送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後,總計需支出
修復費用175,845元。另因被告遲遲未賠償損害予原告,
故原告希望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不要計算折舊。
⒉拖吊費用3,000元:因原告所有之系爭5020-JQ自小客車於
受損後已無法行駛,是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
1日委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將系爭車輛
拖吊、移置至南都汽車公司做評估,拖吊費用2,000元,
嗣因被告不為理賠,南都汽車公司稱其保養廠無多餘空間
可置放系爭車輛,故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另委請玉山汽車
音響玉山24小時道路救援將系爭未修理之車輛拖移,拖吊
費用1,000元,總計2次拖吊費用共3,000元。
⒊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78,845元。
㈢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張峰銘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百
分之百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1號前,因尿急欲急切至路邊停
靠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張峰銘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致系爭5020-JQ自小客車多處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
為證,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車禍之訪談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75,845元,雖已提出車損估價
單為據,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
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車
輛之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
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係93年4月(
西元2004年4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104年6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11年3
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3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1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262÷(5+1)≒19,7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262-19,710)×
1/5×(5+0/12)≒98,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262-98,
552=19,710】,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應為77,
293(零件19,710+工資57,5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之拖吊費3,000元,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單據2紙在卷可稽,且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又係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
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