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榮發於民國105年3月7日7時許至13時30分止,在雲林
縣水林鄉水南村住處,獨自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
○○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發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第KAP045820號)各1份(見警卷第8至9頁)
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
乘本案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
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4頁、第7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案紀
錄,參以本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高達1.04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並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以務農為業、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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