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芯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廖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北
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玖、鑑定結論一
、所示修復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廖嘉敦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房產主臥室廁所地板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二)被告廖嘉敦應給付原告 林芯伃 新台幣(下同)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嘉敦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所屬北側花台(含其上東南角隅之
落水頭)及16樓臥室(一)北/西側內牆之漏水部分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廖嘉敦應給付原告林芯伃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後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依本件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一、所示修復
漏水(如附件。)(二)被告廖嘉敦應給付原告林芯伃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的房
屋(下稱系爭15樓),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係同棟建物
之相鄰上下樓層。原告於104年4月初發現其房產主臥室牆
壁開始滲水,且房間電燈開關亦有漏電之情形發生,經原
告觀察後察覺係主臥室廁所上方天花板漏水所致。
(二)原告發現漏水後,先請該大樓管委會進入屋內查看漏水情
形,同時亦自行聘請抓漏工人進行檢查。經專業人員掀開
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後,確認係樓上住戶(即被告)水管間
隙滴水,惟究係何處水管破損,則須至樓上屋內檢查方能
得知,原告故而多次與被告聯繫,表示其屋內主臥室廁所
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房屋內水管破損所致,須由被告負責修
繕,然被告卻遲未處理,原告僅得自行花費3萬元購買防
水膠,並雇工塗抹防水漆及油漆,以暫時處理漏水及壁癌
之情形。
(三)嗣於104年8月間,適逢颱風侵台,原告又發現除原漏水處
持續漏水外,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再度產生壁癌,更出現
大片水痕。原告不堪其擾,故親赴16樓與被告詳談修繕漏
水事宜,適見被告正於屋內且亦未關門,原告經同意後便
進入屋內,詎見16樓竟已淹水,水勢順流至15樓導致原告
之房產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產生水痕、插座漏電,惟被告
卻仍否認係其所造成,至今仍置之不理。後於104年9月底
杜鵑颱風侵台,原告屋內漏水及壁癌情形更加嚴重,被告
仍拒絕修繕,故原告不得已而再度購買防水膠並自行塗抹
,此有國華塗料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五)本件情形,因被告房屋水管破損而造成原告屋內主臥室天
花板漏水,牆壁並出現大片水痕及產生壁癌,電燈開關及
插座更有漏電之情形,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數次與被告聯繫處理修繕事宜,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二度自行購買防水膠塗抹,以暫時處
理漏水及壁癌之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原告已先行購買防水膠之修繕費用共6萬元,以代
回復原狀,並修繕原告主臥室廁所天花板至不漏水之狀態
為止。又原告亦因房屋漏水而造成居住生活品質之損害,
蓋處理漏水、請人檢查及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
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
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
不便或不適,是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依本件件鑑
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一、所示修復漏水。(二)被告廖嘉
敦應給付原告林芯伃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只是本件修復費用要被告來承擔
,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認為修復費用應該由管委會來負
責。
(二)對於原告有支出6萬元修復費用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這6
萬元是管委會要負責。
(三)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被告不願意賠,因
為這是管委會的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漏水錄影光
碟乙份、國華塗料企業有限公司104.4.10估價單乙份、主臥
室牆壁及天花板照片數幀、主臥室牆壁水痕及16樓淹水錄影
光碟乙份、國華塗料企業有限公司104.10.1估價單乙份、百
葉防水工程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不爭執,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原告房屋漏水部分之漏水原因?修
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又原
告房屋因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
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經鑑定結論:
一、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
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一)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
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
16樓所屬北側花台(含其上東南角隅之落水頭)
,經雨水滲漏,流經16樓臥室(一)北/西側內牆
滲入15樓,造成15樓原告建物之漏水。
(照片拍攝位置平面圖詳如附件五)
(照片說明表詳如附件六)
(15樓/16樓/頂樓現況照片編號01~16詳如附件
七)
(二)修復項目
1.16樓所屬北側花台與外牆接合界面,防水處理

2.16樓所屬北側花台地坪/內牆/外牆,防水處理

3.16樓所屬北側花台收邊,防水處理。
4.16樓所屬北側花台落水頭收邊,防水處理。
(三)修復方法
1.以防水材低壓灌注16樓所屬北側花台地坪/內
牆/外牆等暨有孔隙。
2.以防水塗料塗佈花台暴露表面。
3.以收邊抹劑收邊。
以上工項作業,建議責成防水專業廠商以責任施
工方式施作,以確保工程品質。
(四)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暨費用
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費用,計新台幣
捌萬貳仟元。
(修復費用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詳如附件八

二、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
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一)修復項目
1.15樓臥室(一)西側/南側內牆油漆及粉刷層
,刮除至內牆結構體。
2.15樓臥室(一)西側/南側內牆,經歷3-6個月
自然風乾(或以水電火機強制烘乾約7曰)。
3.15樓臥室(一)西側/南側?牆塗佈環氧樹脂A+
B劑(滿塗)。
4.15樓臥室(一)西側/南側內牆全面批土。
5.15樓臥室(一)整間內牆/平頂刷水性乳膠漆
(一底二度)
(二)修復方法同(一)項
(三)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新台幣參萬元整。
(修復費用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詳如附件九

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5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漏水,確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房屋有上開情事所造成
無訛。
五、至於被告辯稱該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
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惟查,依前開鑑定報告
記載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係被告之16樓所屬北側花台(含其
上東南角隅之落水頭),經雨水滲漏,流經16樓臥室(一)
北/西側內牆滲入15樓,造成15樓原告建物之漏水,故依前
開規定,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本件鑑定報告玖、鑑定結論一、所示修復漏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原告已先行購買防水膠之修繕費用共6萬元,以代回
復原狀,而原告系爭15樓房屋確實因被告系爭16樓房屋漏水
所致,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先行購買防
水膠之修繕費用共6萬元,亦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16樓所屬
北側花台(含其上東南角隅之落水頭),經雨水滲漏,流經
16樓臥室(一)北/西側內牆滲入15樓,造成15樓原告建物
之漏水,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
質,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
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16樓漏水僅導致原告
之15樓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產生壁癌,出現大片水痕等
,是其情節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第1、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件件鑑定
報告玖、鑑定結論一、所示修復漏水。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