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周鈞 財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000號於105年5月18日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駁回
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5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之債權經郵務送達結果以「招領
逾期」退回,應認已達到相對人而生效力,而原裁定認債權
讓與之事實不生通知相對人之效力,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
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號裁定
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
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
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
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
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
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郵務機關送
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
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
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
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
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新臺幣1,098,753元,及自93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安泰
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又經長鑫公司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尚億公司),復經尚億公司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米蘭公司),再經米蘭公司讓與異議人,迭經異議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暨其授權書、帳戶授
信明細資料、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318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招領逾期信函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
人戶籍等資料為證。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招領逾期信函
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雖有以掛號寄送郵件至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該郵件既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退回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
亦難認相對人已知悉該郵件之內容為何,併可得知系爭債權
先後分別經安泰商銀、長鑫公司、尚億公司、米蘭公司依序
讓與債權,再由米蘭公司將債權轉讓與異議人。是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異議人即無從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亦不得對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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